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应当交回许可证和有关业务单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