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持无效许可证件或者无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换领许可证件、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在接受执法部门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经营许可证件、水路运输统一票证、单据的,收缴其全部证件和票证、单据,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一倍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水路运输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本市水路运输统一发票和单据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报备提单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取消航线、增减班次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维护客运站、渡口秩序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危险品检查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使用规定格式客票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差价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强行代办业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为非法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四)、(五)、(六)、(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其中有第(一)、(四)项和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经作了处罚的,不再重复罚款处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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