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一至两年或者予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提供国家和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地图编制资格。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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