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
公示牌的设立及其内容的记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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