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九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其中在机场、火车站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