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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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 第二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 第三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第六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 第八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 第九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其中在机场、火... 第十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 第十二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 第十四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 第十八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 第十九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字号、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的... 第二十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一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的单位,采购、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下列优惠: (一)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 (二)对经营场地...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