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