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