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