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