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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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第二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
第三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
第四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六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第七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
第八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
第九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
第十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
第十二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
第十三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
第十五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
第十六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第十七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
第十八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
第十九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
第二十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第三十条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