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献血条例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献血条例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