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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