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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