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信息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信息主体对行政机关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权申请救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6-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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