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6-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