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处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