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人事管理、项目管理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由申报主体承担。
本市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6-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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