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救助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救助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救助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救助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