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禁毒条例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七条 上海市禁毒条例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七条 教育、卫生计生、科技、农业等部门以及教学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机构,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市禁毒委员会报告。市禁毒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