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禁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禁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生产国家规定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或者未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网报警装置,导致未及时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