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本市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9-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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