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章 心理咨询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章 心理咨询机构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接受咨询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接受咨询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