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四十八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以及其他相关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医务人员了解与其相关的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应当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障碍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精神障碍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应当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障碍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精神障碍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