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内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决定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并在病历资料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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