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培训机构负责人;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培训活动,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恶意终止办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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