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统计工作巡查,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统计工作巡查。
统计工作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本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统计数据公布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统计工作的其他情况。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工作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被巡查单位及时纠正,并在巡查完成后一个月内,向被巡查单位出具巡查情况报告,对其在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统计工作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本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统计数据公布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统计工作的其他情况。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工作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被巡查单位及时纠正,并在巡查完成后一个月内,向被巡查单位出具巡查情况报告,对其在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