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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