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每年制定统计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年度重点监督检查领域,按照有关规定核查统计数据。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记录,记录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处理结果等,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落实统计工作责任的,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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