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报送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和调查结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未按照计划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未说明相关情况,或者调整、修改已公布统计资料未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开使用的统计资料与公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或者未注明资料来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五)统计监督检查中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统计监督检查中泄露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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