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养老机构、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三)辅助器具租赁;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其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三)辅助器具租赁;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其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