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对职工代表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人身伤害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产业(局)工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
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产业(局)工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