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
(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