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沟通协调,统筹考虑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其他省连通的高等级航道的工程建设时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航道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