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9-09-26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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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水路运输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分为沿海航道和内河航道。 第三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市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加... 第四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航道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 第五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保优先,科学合理确定航道开发强度,减少对自然资源、水域环境的影响,维护通航与生态... 第六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航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航道河床、航标、水文、船舶流量等数据的收集、... 第七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支出责任和财政事权相适应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八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纳入相应的城乡... 第十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长江流域航道规划、长江三角洲区域航道规划和相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 本市航道规划... 第十一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航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为依据,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航道与本市主要港区的衔接,完善水水中转... 第十二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资源... 第十三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本市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 第十四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由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征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沿海航道建设的,市、区... 第十五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航道建设用地和用海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和海洋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合理布局水上服务区和候泊点,为船舶提供临时靠泊、岸电、物资补给... 第十七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为实施航道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航标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十八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十九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所辖航道的普查工作,收集航道设施运行情况、航道通航条件变化情况等航道基础数据信... 第二十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条 码头前沿水域发生淤浅造成航道淤积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航标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并建立航标定期巡查机制,...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四级以上航道的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航道保...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国家规定的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涉及航道的桥梁、水闸、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涉及航道的桥梁、水闸、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装置...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通航建筑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保护范围内挖土; (二)在航道岸线外六米范围内堆放容易滑泻的物品... 第三十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三十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通知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紧...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二条 编制涉及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其他省连通的航道规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沟通协调,统筹考虑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其他省连通的高...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四条 航道养护计划中涉及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其他省连通的高等级航道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共享下列信息: (一)航道规...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航道行政执法联勤联动,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装置或者桥区水上航标的,由市... 第四十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航道保护范围内挖土,在航道岸线外六米范围内堆放容易滑泻的物品的,由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