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装置或者桥区水上航标的,由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