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航道建设、养护、保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审核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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