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航道行政执法联勤联动,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