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共享下列信息:
(一)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相关信息;
(二)航道科研信息,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研发应用等信息;
(三)航道行政执法信息;
(四)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一)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相关信息;
(二)航道科研信息,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研发应用等信息;
(三)航道行政执法信息;
(四)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