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尽快组织抢修,恢复航道通航条件。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按照规定设置标志。
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沉没物。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按照规定设置标志。
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沉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