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航标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并建立航标定期巡查机制,发现损坏的,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标。损坏航标的,应当及时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种植植物、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不得影响航标的正常效能。
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调整航标或者发布通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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