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四级以上航道的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五级以下航道的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航道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以及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标志,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水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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