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四级以上航道的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五级以下航道的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航道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以及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标志,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水行政管理部门。
航道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以及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标志,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水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