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航道保护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内河航道保护范围以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为基础划定。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航运发展、航道规划修订、航道通航条件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调整。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航运发展、航道规划修订、航道通航条件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