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通航建筑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必要的通航能力;施工期间确实难以保持必要的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等补救措施。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