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三十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三十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通知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作出调水、泄水决定的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