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涉及航道的桥梁、水闸、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装置、桥区水上航标,并定期对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进行维护;桥区水上航标由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跨航道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桥区水域船舶通行的监管,保护桥梁安全和桥区水域的良好通航环境。
通过跨航道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桥区水域船舶通行的监管,保护桥梁安全和桥区水域的良好通航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