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为实施航道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航标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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