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以进口并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数据进行分析,开展临床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每年度向市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鼓励药品和医疗器械企业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对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和医疗器械开展真实世界数据应用研究,探索将临床真实世界数据用于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
进口须经口岸检验的罕见病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优化检验样品的用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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