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通过电子技术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审核无误并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非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发现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5-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