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停放、充电行为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5-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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